2006年1月5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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名案中的法律智慧
  旅客在火车站的月台上意外受伤,她不状告肇事者,而是把铁路公司告上了法庭。铁路公司应该对月台上的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吗?
    原告帕尔斯格拉夫要去海滨度假,她从被告铁路公司那里购得火车票,站在月台上等车。一辆过站的列车进站,两个乘车人飞奔而至。这时,火车已经开动,这两人试图抢上火车。其中一人顺利登上火车,另外一人手里拿着一个包裹,想从月台跳上车厢。这时,车厢的一个工作人员在车厢内伸手将这个人拉进车厢,月台上的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在他后面将他推上火车。
    在这个过程中,他的包裹脱手,掉到了月台栏杆上。这是一个用报纸包裹的15英寸长的包裹,里面包的是烟花爆竹,但是从外表上不可能发现里面的内容。结果包裹落下,发生爆炸,爆炸使原告受伤。原告对铁路公司提起侵权行为诉讼,初审法院判定被告承担6000美元的赔偿,并返还一定的诉讼费。铁路公司不服,提起了上诉。上诉法院以3比2表决维持原审判决,铁路公司继续上诉。
    此案最后上诉到了纽约上诉法院,上诉法院的法官们对此案件有着不同的看法。最后,法院以4比3的表决撤销原判,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    卡多佐法官写了判决书。他说,如果要追究被告职员过错的话,那么只存在着被告职员与持包人之间的不当行为,而不存在被告职员和原告之间的不当行为。在当时的情况下,谁都无法注意到包裹里面存在着潜在的危险。
    法官分析道,原告站在月台上,她有权利要求她的人身安全不受到故意的侵犯。但是,她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。她也有可能就一种不合理危险所发生的非故意侵犯提出权利要求,但是这种情况存在着自身的限制。如果一个警觉之人都看不出危险,那么一种无害的行为就不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。
    卡多佐法官的结论是: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,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    这起“火花案”是美国侵权行为法中著名的案件。在这一案件中,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调一种“预见性”因素,如果一个普通人可以预见到被告类似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的结果,那么被告对原告就有一种注意的义务;如果被告没有尽到这种注意的义务,他就要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反之,如果原告受到的损害无法预料,那么被告就在法律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。
    在这个案件之前,美国的法官们一直在讨论“过失”责任范围的问题。他们假想过几种类型的过失案件,比如,张三在道上开车,遇到一个包裹严实的箱子。张三不知道箱子里有什么东西,碾了过去,箱子内其实装有炸药,于是发生了爆炸,爆炸把道路旁李四家的房子炸毁。那么,张三对李四的房子是否承担赔偿的责任?再比如,张三不慎将枪掉下,砸到了李四的脚,枪落地后引发了扳机,子弹打中了王五。问张三是否同时对李四和王五承担责任?
    讨论的结果与本案件一致,也就是,张三只对自己可以预料到的损害承担责任,而对他不可预料的损害不承担责任。在第一个例子中,张三对李四的房子不承担责任,在第二个例子中,张三只对李四承担责任,而对王五不承担责任。
  摘自《名案中的法律智慧》